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发布日期:2017-05-02 字号: T| T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上海市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单位与   企业工会委员会或女职工委员会经充分协商、讨论,于         年 月 日,共同签订   单位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是在双方在公司发展,以公司增加经济效益为前提,提高企业科学管理,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方面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共同准则。


第二条 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四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等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五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斑劳动.


第六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七条 对女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妇科、乳腺病普查工作,所需经费由行政方出资.


第八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期间工资按照原工资性收入80%计发。


第九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照原工资性收入80%计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14周,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


(2)难产者,增加产假2周;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3)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4)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满法定假即上班的,原则上安排原岗位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应与女职工协商解决,调动至工资待遇相应持平的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 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


第十七条 为女职工购买特种疾病保险.(如《上海市女职工团体特种保障计划》


第十八条 为保障优生优育,给予怀孕的女职工使用环保型电脑(如液晶显示器),并免费提供使用防辐射劳动保护衣。


第十九条 为保障优生优育,维护企业形象,为怀孕女职工免费提供孕妇餐和孕妇服。


第二十条 按月发放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用品和女职工卫生用品,经费由行政方解决。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55岁退休。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注重对高级女性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如:高级女技师的退休年龄问题;一般不安排高级女技师下岗等。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三八国际妇女节(3月8日),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组织职工外出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必须考虑有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  年。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双方签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注:1、本合同格式和款内容近供参考,必须经过协商通过才有效;2、第十七条——二十四条为合同做加法的内容) 


-----企业(公司)盖章     ----企业(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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