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权益和特殊利益的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7-05-03 字号: T| T

一、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一条: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三条: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二、劳动关系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固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三、孕、产、哺乳期保护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一条: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二条: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三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四、妇科检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五、经期、更年期保护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九条: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六、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九条: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制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合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已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铬和二氧化硫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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